关于商标显著性的问题

阅读:193 2021-08-23 10:15:41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是商标发挥来源识别功能的基础。2016年,因商标显著性认定分歧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9.7%,较上年有所增加。并且,此类败诉案件中大多是商评委认为商标缺乏显著性,而法院判决具有显著性的情况。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另一方面也表明法院在显著性认定标准把握上较为宽松。

      我们认为,判断商标是否具备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综合判断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同行业竞争者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注册商标权为排他的专用权,对于不具备固有显著性或显著性很弱的标志,虽然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同时也要考虑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正当、合理使用的需求以及社会公众的认知成本(特别是描述不符时的认知成本更高),对因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要求不宜过低。

      此外,在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时还要注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差别,应就具体指定使用商品分别进行判断,以区分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例如在“金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评委认定“金尖”为一种黑茶紧压茶的通用名称。系争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缺乏作为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而法院对此则认为,“茶”、“茶叶代用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在“茶”商品上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金尖”必然不会是“茶叶代用品”上的通用名称,系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法院亦在多个判决中指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之间应当有所差别,不能一概适用。因此,如就商标在具体商品上的显著性问题分别进行判断,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不同项具备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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